6月27日,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招聘活动管理促进妇女就业工作的通知》。提出要引导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、发布招聘信息、招用人员过程中,不得限定性别(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)或性别优先,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等。
用人单位或明或暗地给女性设置一些约束条件,已经成为就业市场的一个普遍现象。据全国妇联、国家统计局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,56.7%的女大学生在求职中感到“女生机会更少”;城镇在业女性曾“因性别而不被录用或不提拔”的比例是同类男性的4.3倍。“限男性”“有没有结婚计划”等等,都是用人单位会提出的要求和问题。
存在并不一定合理。早在1958年,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《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》就提出,“就业中的性别歧视”是基于性别的任何区别、排斥或特惠,“其后果是取消或损害就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”。我国《就业促进法》、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均明确提出:“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,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”。
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是,女性一直以来承担了较为沉重的家庭责任。
在家庭生活中,妇女往往承担了更多的家庭工作;在生儿育女上,传统模式是妇女付出更多照看养育的代价,而男性则承担经济负担。而现在的情况是,男性单方收入已难以满足日常生活需求,妇女要在承担原有家庭工作的基础上,走出去工作,与男性共同肩负家庭的经济重担。
但是,承担家庭责任不应妨碍她们追寻自己的理想抱负,影响职业生涯,这是女性的社会权利,任何用人单位都不能剥夺。我国《就业促进法》明确规定,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。
北京明令禁止公司设置限制生育的条令,是关怀女性权利、重视性别平等的体现。可是,类似指令在落地实施中往往被打折扣,比如政策要求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,结果企业通过伪造员工人数,漏缴逃缴。
另外,用人单位会对女性设置一些“隐性限制”,以绕开相关法规的约束。有调查显示,不少女大学生求职时,被拒的理由是“为了公司长远发展”“想要更专业的人才”,而实际上,她们的竞争者都是一些学历、能力逊于她们的男性,但最终后者却成功入职。还有单位会表面遵循国家性别平等政策,但将女性安排在条件恶劣的岗位,迫使其自动辞职,或者通过隐私制度掩盖妇女与男子“同工不同酬”的现象等等。这种微观的、多样化的隐性措施,很难被监管层面识别。
因此,出台规定固然好,但能否真正落实才是保障女性合法权益的关键。
对此,有必要设置一个能够“敲山震虎”的法律法规,比如《反就业歧视法》。只有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和严厉的惩罚措施,才能够真正约束用人单位的行为,尤其要针对“隐性限制”制定出一系列经济补偿等可操作性的公共政策。
当然,用人单位的行为也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,不能强制要求他们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。因而,可以参考社会保险抵扣的做法,对用人单位招收特定岗位、特定行业的女性职工给予一定的税收抵扣或者行政补贴,降低企业选用女员工的成本,提升雇佣女性的积极性。用好经济手段来激励女性就业的成效,或比法律法规限制更好,对改善女性就业“隐性限制”更为有效,社会成本也低。
最后,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性别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,未来有关保障女性权益的法律法规将会出台更多,相关政策的落地也会逐渐完善。相信在未来,不会让女性既承担了家庭责任,又丢掉了社会权利。
(编辑:华夏婴童网)